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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发布部门:执一庭   发布时间:2013/11/4 15:50:45   阅读次数:13399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

执行裁定

2013)茂电法执异字第4

异议人(被执行人)陈XX,,19XX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人,现住广西南宁市XXXXXXX单元XX号。身份证号:44092319610925XXXX

申请执行人吴XX,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电城镇XX村。身份证号:44092319420424X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XX与被执行人陈XX债务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XX2013310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XX称,2000721,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XX与其债务纠纷的(2000)电法执字第860号执行案,于2002626,被本院作出的(2002)电法审监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执行案据以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立案执行没有依据,撤销了该执行案。2013219,本院又以该案立案程序不当,作出裁定终结(2000)电法执字第860号案的执行。该案二审作出的(2002)茂中法民终字第543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吴XX没有申请执行,即使其20031月申请过执行,本院在七日内不予立案,其后来又不重新申请执行,至今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二年,本院于201327日立案执行该案并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请求撤销(2013)茂电法执字第78号执行案和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1999330,本院作出(1999)电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被告)XX向原告(申请执行人)XX偿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月利率按3%,19967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判决后,XX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交了上诉状和缴交了上诉费。期间,双方在本院达成和解:陈XX定于2000715日前30000元给吴XX,XX放弃陈XX尚欠的部分借款和利息,XX不再上诉;如陈XX愈期不还30000元给吴XX,吴XX则申请本院依照(1999)电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不将案件移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陈XX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30000元给吴XX,吴XX以陈XX不履行判决为由,2000718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0721(2000)电法执字第860号立案执行,并于2000722向陈XX发出执行通知书。2000103,陈XX向本院缴交30000元,但吴XX不同意结案,要求按(1999)电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之后陈XX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审判监督程序审查,认为(1999)电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而立案执行,程序违法。2002626,本院作出(2002)电法审监民申字第19号裁定书,撤销了(2000)电法执字第860号案的《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恢复审判程序。之后,本院将案件移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21126,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茂中法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限陈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19967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吴XX2003122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没有重新立执行案,延用了原案号2000)电法执字第860号继续执行。2013219,本院作出(2000)电法执字第860-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延用(2000)电法执字第860号执行案继续执行该案程序欠妥,裁定终结了(2000)电法执字第860号案的执行。201327,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吴XX2003122向本院申请执行(2002)茂中法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以(2013)茂电法执字第78号立案执行,并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20021126,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2)茂中法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3122向本院申请执行,是在法定的申请期间内申请执行,没有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本院以(2000)电法执字第860号案继续执行,后发现该立案程序不当,纠正后以(2013)茂电法执字第78号重新立案执行,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的效力产生影响,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陈XX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朱 文 虹

        梁 伟 宙

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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