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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不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部门:审委办   发布时间:2015/9/14 15:57:53   阅读次数:12558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不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灿诉廖某伟、黎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77民事判决书(201522日)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灿。

被告:廖某伟、黎某。

【基本案情】

被告廖某伟与被告黎某于 1988615日登记结婚,于20131120日在电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黎某在电白区×××工作。被告廖某伟原是原中国工商银行电白县支行职工。2003730日,被告廖某伟与原中国工商银行电白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被告廖某伟曾向东莞市公安局申请办理了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镇××××街的居住证(居住证号为JZZ××××××),居住证核准签发的居住日期分别为2010816日至2011816日止和2012821日至2014821日止。被告廖某伟外出期间,于2006720日在广州与名叫肖××的女性共同生育一男孩,于20101121日在东莞与名叫周×的女性共同生育一男孩。被告廖传伟个人名下于201063日登记拥有位于东莞市××区××路78号××大厦806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另外被告廖某伟分别于2010820日、同年1022日分别登记拥有小型轿车二辆,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为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被告廖某伟于2013921日向原告李某灿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还清。同日,被告廖某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担保人栏还有“黄××”签名。2014630日,原告以被告廖某伟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李日灿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廖某伟所借,对担保人黄××不主张权利。

【案件焦点】

被告黎某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灿主张被告廖某伟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廖某伟出具的借据在案为证,且被告廖某伟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某伟清偿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被告廖某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黎某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责任,应界定该债务是否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第一,从被告黎某提供的被告廖某伟于2003年与电白工商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到东莞市购买房屋、车辆、办理居住证,并与她人非法同居生育孩子等证据看,被告廖某伟长期在外生活,而被告黎某在电白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从被告廖某伟的生活状况看,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廖某伟向原告借款是单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第二,被告廖某伟于答辩状中明确认可,被告廖某伟向原告借款,被告黎某不知情,并说明该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应酬、赌博等,与被告黎某无关。原告于庭审中也承认原告向被告借款时,被告黎某并不在场。第三,鉴于被告廖某伟的实际生活状况,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应举证证实被告黎艳对该债务有举债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实该事实的证据。

综上,本案被告廖某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有充分的证据反映是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某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廖某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某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灿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63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灿对被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廖某伟负担。

【法官后语】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是关键,如果夫妻有举债的共同意思,不论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视为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共同意思,但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应按共同债务论处。如果夫妻双方既没有举债的共同意思,也没有共同享受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该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不宜简单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广东省电白区人民法院  李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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