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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发布部门:行政庭   发布时间:2013/10/9 11:52:27   阅读次数:12334

 

广 东 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茂电法行初字第3

原告陈某鹏,男,1978128出生,汉族,住电白县陈村镇陈村农业管区某片,现住广州市海珠区沥振兴大街南苑新村东X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7812XXXX

被告电白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泉,电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第三人黄某媚,女,1977919出生,汉族,住电白县陈村镇陈村农业管区某片。

原告陈某鹏不服电白县民政局200379颁发粤电陈字第XX号《结婚证》,于2012122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3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鹏诉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颁发持证人为原告和黄某媚的粤电陈字第XX号《结婚证》。原告没有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双方申请人签字”栏中“陈某鹏”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为,是第三人亲属通过关系委托他人代办的。被告颁发该证违反了婚姻法“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是违法的,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粤电陈字第XX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承认向电白县陈村镇民政办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存根》和粤电陈字第XX号《结婚证》中的照片为其本人,第三人黄某媚户口迁入原告户口,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该婚姻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粤电陈字第XX号《结婚证》颁发时间是在2003729,原告于20121225提起诉讼,距发证之日已有九年多之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鹏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冯伟玲

    员 苏文伟

人民陪审员 张巨和

                             

 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员 覃淑漫

 

 

注:本件仅供学习、参考,不得转载作其他用途,内容以正式送达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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