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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经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决定取得利益非属不当得利
发布部门:审委办   发布时间:2015/9/14 15:58:13   阅读次数:14177

村民经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决定取得利益非属不当得利

——电白县陈村镇森高村民委员会渔三村民小组诉张如兴不当得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20141219日)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电白县陈村镇森高村民委员会渔三村民小组。

被告(被上诉人):张如兴。

【基本案情】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电白县人民政府因县城扩建需要而征收电白县陈村镇森高村民委员会管辖下的渔三小组、农八小组、渔八小组的土地,并留有预留地,经电白县人民政府征地领导小组、县城建规划部门及陈村镇森高村委会统一规划,形成现在的森高住宅小区。同时,张如兴原持有376号用地许可证项目下的土地也被征收,电白县人民政府重新安排了68平方米的土地给张如兴作为宅基地。201111月,张如兴在该土地上动工建房,农八组村民陈春亮等人认为该土地原属其的责任田而进行阻止,此后双方冲突不断,张如兴更被殴打致轻伤及轻微伤。对该争议,原告称其属于村民之间的个人纠纷,与村集体无关;被告称其本质是原告的村集体与陈春亮所在的农八组的村集体因土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并非与原告的村集体无关。

受伤冲突发生后张如兴向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诉讼于2012920日依法做出判决。对于该判决,原告称张如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经济损失得到了合理合法的赔偿,并执行了赔偿款;被告称该判决并未执行,被告尚未收到该案任何赔偿款。

20121224日,陈春亮又因该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并被驳回,陈春亮不服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因上述情况,被告张如兴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为平息争议,森高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一致通过,决定在森高村民委员会能够支配使用的资金中支出共计101043.43元来平息解决上述问题。事后,森高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代表,并经陈村镇审计公布上一届森高村民委员会开支情况等,原告才得知这一支出。对该支出,原告称被告代表其本人及亲人在森高村民委员会已经代收转共计101043.43元之后又能够从电白法院得到赔偿款10233.23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称其纯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的内容,也经上级审计、纪检部门审查,确认合法、合情、合理,被告并未因个人之间的纠纷从原告处获得任何不当得利。

【案件焦点】

村民委员会为平息解决村民之间的争议及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而决定为其村民支出,该村民取得该支出是否不当得利。

【法院裁判要旨】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原告的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为了平息解决村民之间的争议及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而决定在可支配使用的资金中支出101043.43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民主管理的内容,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一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被告获得上述支出是原告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内部民主管理的结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款,不属于双重受益,故被告并未获得不当得利。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电白县陈村镇森高村民委员会渔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电白县陈村镇森高村民委员会与电白县陈村镇森高村民委员会渔三村小组是上下级关系。前届森高村民委员会决定开支共计101043.43元给被上诉人,属于其管理事务。被上诉人取得该款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权益。至于上诉人认为村委会该开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村民经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决定取得利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法律、合同上的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不当得利的概念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二、得利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三、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取得101043.43元是经过电白县陈村镇森高村民委员会决定同意支出的,而电白县陈村镇森高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电白县陈村镇森高村民委员会渔三村民小组是上下级关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前届森高村民委员会为了平息解决村民之间的争议及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而决定在可支配使用的资金中支出101043.43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民主管理的内容,并无不当之处,即被告取得该款有合法根据,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1343.43元,并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村民经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决定取得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张国标、邱少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